我國《婚姻法》規定,以婚姻自由,雙方自愿為原則,以雙方感情為基礎。對于彩禮這一在我國普遍存在的社會現象,發生糾紛時如何處理,《婚姻法》并沒有明文規定,為此我國最高法院針對這一問題做了明確規定,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》若干問題的解釋(二)即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,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,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,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: (一)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; (二)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; (三)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。 適用前款第(二)、(三)項的規定,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。 據此,男方支付給女方的彩禮,在這三種情況下,可以要回。 雖然彩禮確實存在可要回的情況,但是,對于最高法的這一司法解釋,仍然需要進一步的了解。 第一,結婚前給付彩禮的,必須以離婚為前提,人民法院才能考慮支持給付人的返還請求。可以肯定的是,如果給付彩禮之后,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,給付人反悔,提出要求返還給付的,人民法院將不予支持。因為此時夫妻尚作為一個共同體,沒有特殊約定,法律規定遵循夫妻法定財產共有制。如果當事人選在訴訟離婚,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該項請求的,法院準許離婚的,可以根據情況作出是否支持當事人返還彩禮請求的判斷,如果是判決不準離婚的,對彩禮問題也就不能支持當事人的請求。 第二,適用本條規定時必須對象明確,不能過于寬泛,必須是確實存在這種結婚前給付彩禮的習俗才可適用本條解釋。據法院調查調查,彩禮問題主要存在于我國廣大的農村和經濟相對不發達地區,人們迎親嫁娶,多數是按民風、習俗形成的慣例。如果當地沒有此種風氣存在,就談不上給付彩禮的問題。對于不能認定為彩禮的、屬于男女交往間所為的給付財物如何處理,要視其具體情況及性質,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處理。因此,在經濟比較發達,特別是一些大中城市中,發生彩禮給付糾紛的概率相對較低。 第三,要區別彩禮問題給付時當事人的主觀意愿。一般來講,這種彩禮的給付,都是非自愿的,往往迫于當地行情及社會壓力而不得不給。完全自愿給付且無任何附加條件的,屬于一般贈與行為,如果沒有特殊規定,給付人向對方討要的行為通常是不予支持的。 第四,關于婚前給付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。對于彩禮問題是否返還,原則上要以雙方是否締結婚姻關系作為判斷的標準。沒有特殊規定的話,已經結婚的,彩禮將不用返還。生活困難,有絕對困難和相對困難之分。所謂絕對困難,是實實在在的困難,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經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。所謂相對困難,可以是與給付彩禮之前相比,由于給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較懸殊,相對于原來的生活條件來說,變得困難了。司法解釋的本意,是在前一種意義上,即絕對困難進行規定的。因為,雙方已經締結了婚姻關系,給付彩禮的目的已經實現,原則上所送彩禮對方已經無須再返還。如果以生活困難作為一項參考因素,體現法律及審判實踐對生活確有困難一方的幫助,這無疑是對接受彩禮一方提出了一個較高標準的要求。所以,要采用一個客觀化標準,統一加以判斷,不能無限度地讓接受彩禮的一方作出讓步。因此,這種因給付造成的生活困難,必須是導致生活的絕對困難而非相對困難。 總之,將彩禮的給返還成兩大類情況:一是雙方沒有結婚的,應當返還彩禮,已經結婚又離婚的,原則上彩禮不再返還。二是作為特殊事項,即使在雙方之間締結了婚姻關系,在兩種情形之下,離婚后彩禮也應當返還,一種是雙方結婚后一直并未共同生活的,另一種是因為給付彩禮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。 |